宋行健
摘 要:在近年有关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的背景下,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范围、认定依据成为学界重点探讨的内容。在放贷行为的违法责任梯度中,对象不特定、放贷人具备营利目的是承担刑事、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。为了实现与高利转贷罪的适用平衡、限制行政权对社会危害性评价所产生的影响,非法放贷的入罪范围应当限缩。首先,应放宽“特定对象”的认定标准,限制“不特定对象”的外延。对于亲属关系与单位内部人员身份,不应根据与放贷人的亲疏关系而限缩成立范围。对于朋友关系,不应将基于物质利益而保持交往、通过网络交往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外。其次,应完善“营利目的”的评价依据,该目的与利率高低、放贷对象是否特定不存在必然联系,应具体结合放贷人的生活来源、谋取高息的手段、担保物的处分价格、违约金高低、放贷行为的组织性予以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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